毁灭证据之虞

《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羁押事由,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的状态

毁灭证据之虞

概述

毁灭证据之虞(湮灭证据之虞)是《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羁押事由之一,指在客观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毁灭、伪造、隐匿物证或人证,或者对证人、共犯施加影响的状态。仅有单纯的可能性或侦查机关的模糊推测尚不充分,应综合案件内容以及犯罪嫌疑人地位、关系、行为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它也是在是否签发羁押令、是否准许保释以及逮捕、羁押适当性审查中最常争论的争点。

主要内容

1. 法律依据

  • 《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法院在有相当理由怀疑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①没有一定住所,或②有毁灭证据之虞,或③有逃跑之虞时,可以羁押。三项事由只需择一满足即可。
  • 第200条之2、第201条之2:逮捕与羁押令请求程序。检察官在请求令状时应释明羁押事由。
  • 第214条之2:逮捕、羁押适当性审查。犯罪嫌疑人可以争辩羁押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 《刑法》第155条(毁灭证据罪):毁灭、隐匿、伪造、变造他人刑事案件或惩戒案件相关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00万韩元以下罚金。毁灭自己案件证据的行为原则上不处罚,但教唆、帮助他人或者毁灭共犯证据的,可能构成另罪。

2. 判断标准

大法院一贯判示,要认定存在毁灭证据之虞,必须根据案件内容、犯罪嫌疑人地位、侦查进展、对证据的可接近性等,存在客观且合理的理由。实务中考虑的情况如下。

  • 案件重大性、法定刑、损失规模
  • 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职业、社会影响力及对证据的接触权限
  • 侦查开始前后销毁文件、初始化手机、请求删除等具体情况
  • 与共犯的关系、串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 是否接触、拉拢、威胁被害人、证人、参考人
  • 搜查扣押后的态度及是否配合提交资料
  • 与逃跑之虞相结合的住所、家庭、地缘关系

3. 典型的毁灭证据类型

1. 物证:销毁合同、账簿,删除CCTV影像,破坏现场

2. 数字证据:删除即时通讯对话、销毁电子邮件、云端资料,初始化手机,退出社交媒体账号,利用海外服务器

3. 人证:拉拢、威胁证人,接触被害人,与共犯串供

4. 伪造、变造:制作虚假陈情书、确认书,倒签文件

4. 与防御权的平衡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行使拒绝陈述权、选任并接受辩护人协助、收集有利资料等正当防御活动,不应被评价为毁灭证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羁押的最后手段性(比例原则),如果通过限制住所、保释、电子位置确认等替代手段可以达到目的,就应慎重羁押。但是,通过辩护人实施的违法证据毁灭或证人接触,会引发律师伦理及另罪成立问题。

5. 程序上的争点

在羁押前犯罪嫌疑人讯问(令状实质审查)中,检察官以具体资料释明毁灭证据之虞,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则提出相反资料和情况予以反驳。令状被驳回时,犯罪嫌疑人立即获释,检察官可以在补充侦查后再次请求。羁押之后,可利用保释许可(第95条)、停止执行羁押、适当性审查。

最新动向

2024—2025年,在高级公职人员、企业总裁案件中,是否认定毁灭证据之虞明显呈现演变为政治、社会争论的态势。2025年初,对现任总统签发羁押令的过程中,毁灭证据之虞也被作为核心争点处理。侦查环境的变化也在改变判断标准。随着数字取证和服务器日志分析普及,相比“已经被删除的证据”,访问权限和进一步删除的可能性更受重视,生成式AI对话记录、云端备份、海外即时通讯软件成为新的毁灭证据渠道。此外,随着旨在缩小检察官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讨论持续进行,确保陈述和防止毁灭证据的重要性相对增大。担心羁押滥用的人权论述与强调重大犯罪实体真实发现的论述之间的紧张也仍在继续。

相关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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