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

在法律程序中,人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自己所经历的事实或意见的行为及其内容,是证据法上判断证据能力与可信性的核心对象。

陈述

概述

陈述(陳述)是指人在法律程序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直接经历或认知的事实,或自己的意见、立场的行为及其内容。在刑事、民事、行政程序全过程中,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关系的最基本资料;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构成证据的核心。陈述本身可以成为证明事实的证据,但会因陈述者的记忆扭曲、利害关系、外部压力等因素而使其可信性有所不同,因此法院会严格审查陈述的证据能力与可信性。

主要内容

陈述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陈述大致可分为“陈述行为”与“陈述内容”。陈述行为是人以言语或文书表明意思的过程,陈述内容则指在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性信息。在法律上,陈述是证据方法之一,以书面形式作出的陈述会被制作成陈述笔录、陈述书、请愿书等多种形式的文书。陈述与作为证据来源的“证人”或“当事人”相结合,构成证据法体系。

陈述的种类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或法庭上表明自己行为或立场的陈述。可分为自证其罪的陈述(自白)与防御性陈述;在刑事诉讼法上,自白的任意性与补强证据会成为问题。
  • 证人陈述(证言):指第三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目击或经历的事实。以宣誓为前提,作伪证者将受到处罚。
  • 被害人陈述:指犯罪被害人陈述被害事实与情节,在性暴力、虐待儿童等案件中成为重要证据。
  • 鉴定人陈述:指专家基于专业知识陈述意见。
  • 当事人陈述: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主张,与辩论相区别。

证据能力与可信性

陈述要被用作证据,首先必须被认定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具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违法收集的陈述、缺乏任意性的自白、未告知陈述拒绝权而取得的陈述等,其证据能力可能被否定。证据能力获认定后,接下来审查“可信性”。可信性是指该陈述与事实相符的可能性的程度,会综合考虑陈述者记忆的准确性、陈述的一致性、利害关系、陈述经过、与其他证据的吻合程度等。

陈述可信性的判断标准

法院在判断陈述的可信性时,会考虑以下要素:第一,陈述者的认知能力与记忆力;第二,陈述的一致性及具体性;第三,陈述者的利害关系或偏向性;第四,陈述作出的经过与环境;第五,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第六,陈述的变化样态及其原因等。尤其在性暴力案件等中,围绕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争论经常发生;大法院一直判示,应综合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在逻辑上无矛盾、是否符合经验法则等。

陈述笔录与陈述书

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或参考人后制作的文书称为陈述笔录,陈述人亲自制作的文书称为陈述书。陈述笔录原则上须有制作人在公判庭上的证言才能认定证据能力(传闻证据的例外);若被告人否认,则检察官须证明其任意性。陈述书同样要求制作人的签名、盖章及真实成立。

陈述拒绝权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拒绝权(缄默权)。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陈述拒绝权;未告知而取得的陈述,其证据能力可能被否定。但陈述拒绝权只是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有权作出虚假陈述。

违法收集证据与陈述

违反正当程序收集的陈述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代表性的问题包括:缺乏任意性的自白、未告知陈述拒绝权的讯问、因不当施压或劝诱而作出的陈述等。刑事诉讼法第309条否定因强制、胁迫、长时间讯问等导致的自白的证据能力,并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

最新动向

2024—2025年,围绕数字证据与陈述的关系以及陈述可信性的讨论十分活跃。第一,随着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对陈述进行录音、录像日益普遍,录像制品的证据能力与使用范围成为争点。第二,正在讨论引入基于AI的陈述分析工具的可能性,并提出制定相关法律与伦理标准的必要性。第三,为确保证人中的儿童、残疾人等弱势证人的陈述可信性,专业调查技法(例如尼古拉斯法(니콜라스법)、陈述分析技法)的引入正在扩大。第四,在恢复性司法与强化被害人陈述权的趋势下,被害人陈述的程序性保障受到强调。第五,关于线上虚假陈述、名誉毁损相关陈述的责任范围的判例正在积累。

相关主题

  • [[证据能力]]
  • [[自白]]
  • [[证人]]
  • [[陈述拒绝权]]
  • [[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
  • [[被害人陈述]]
  • [[录像]]